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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法与物法的两种编排体例(五)(六)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25范文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1-24
民法典调整的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民法典又是一部权利法,因此与人法与物法对应的权利分别是人格权与财产权。这里我是在广义上适用“人格权”一词,它包括民法学教科书中通常所称人格权和身份权。[1]因为人法与物法的顺序不同,相应地,人格权与财产权在民法典中的顺序也不同。徐国栋先生认为:“我国的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都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种理论把财产关系理解为民法的首要调整对象,人身关系被理解为民法的第二位的调整对象,因此抹煞了人的中心地位,把物置于人之上,是一种极为头足倒置的、不尊重人的理论,只有浓厚的经济决定论色彩”。[2]在最近的这篇文章中,徐先生继续反对把财产权放在人格权之前的观点,他强烈地批判了那种认为没有财产权实际上就没有人格权的观点。另外,徐先生以笛卡尔的主体/客体二元世界观理论,反对梁慧星先生的提出的这一观点:“人法与物法的划分,并没有严格的科学依据,严格说来都是人法”。[3]徐先生认为,这一断语把笛卡尔好不容易整理出来的世界秩序否认了,而且,“把所有的法都宣称为”人法“,并非出于对人法的张扬,而是把人理解为物质世界的一部分的结果。”考虑到这一问题与民法典中人法和物法的编排顺序有关,这里作一讨论。

  我国学者在论述人与物的关系时,一般都从马克思主义的立场出发,认为物与物的关系实际上是人与人的关系。[4]这里我根据自己的阅读,主要选择两篇马克思的经典文本阐述。一是《经济学手稿》(1857-1858年),二是《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这样选择的原因在于,因为马克思在不同时期的观点有些变化,有些变化还很大。

  在“关于费尔巴哈提纲”(1845年)一文中,马克思指出,旧唯物主义的立脚点是“市民”社会,而新唯物主义的立脚点是人类社会和社会化了的人类(黑体为原文所有)。从这种实践和关系的角度出发,马克思反对费尔巴哈把宗教归结为人的本质,他认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的总和,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5]在以后的文章中,马克思进一步阐述了这一观点。他认为,毫不相干的个人之间的联系和全面的依赖,构成了人们的社会关系。活动和产品的相互交换已成为每一个人的生存条件,这种普遍的交换,它们的互相联系,表现为对它们来说是异己的、无关的东西,表现为一种物。在交换价值上,人的社会关系表现为一种物。[6]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马克思认为,人依靠无机界生活,人的普遍性正表现在把整个自然界作为人直接的生活资料和生命活动的材料、对象和工具,自然界“就它本身不是人的身体而言,是人的无机的身体”。物本身是对自身和对他人的一种对象性的、人的关系,只有当物按照人的方式同人发生关系的时候,我才能够在实践上按人的方式同物发生关系。[7]可见,在马克思那里,费尔巴哈包罗万象的自然“人类学”不是新唯物主义的起点,人虽然是自然界的产物,但他力图超越自然获得自由,自然是他表现和确证自己本质力量的不可或缺的对象,因此,自然史和人类史是联系在一起的。物是由人界定的,人与物之间发生的对象性关系,代表着两种关系:一种是自然关系,一种是社会关系,最终还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构成人的本质的社会关系),人之所以要界定物,首先是因为要交换,而交换是一种社会关系。因此,一切关系都是社会界定的,而不是物界定的。

  在民法中,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严格地说,是行为的客体,或者说双重客体),体现的也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使是在物权关系中,权利人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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